(2016)苏0583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货运司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富华园小区出发,行驶至富华路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4月24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富华园小区出发,行驶至富华路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查获报告、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车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