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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21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益生堂生物企业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钦国、蒋明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益生堂生物企业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钦国,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2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某室。法定代表人:崔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益生堂生物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法定代表人:李鸿炳。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某室。法定代表人:李军阳。被执行人: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某房。法定代表人:蒋明。被执行人: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房。法定代表人:张卫泽。被执行人:魏钦国,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某号码。被执行人:蒋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居民身份证某号码。关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益生堂生物企业有限公司、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联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钦国、蒋明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深中法民四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年某月某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将其在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若干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8)深中法执字第某号。某年某月某日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正在与被执行人商谈和解方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某年某月某日,某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因与被执行人和解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8)深中法恢执字第某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08)深中法恢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某公司。某年某月某日,因被执行人当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某年某月某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深中法执变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第一创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08)深中法恢执字第某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年某月某日,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某号;房产证某号);继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蒋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朝私某号)、北京市朝阳区某房(未办证)、北京市朝阳区某房(朝私某号),查封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某行开设的某账户、在某行开设的某账户,冻结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某行开设的某账户,冻结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本院依法从上述账户内扣划存款合计若干元,扣除执行费若干元后余款若干元已依法划付申请执行人。某年某月某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措施申请书》,称正与被执行人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和解方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创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某年某月某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破某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称其对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该申请被该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提交了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等材料,申请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本院就上述情况对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被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向本院称,某公司已被吊销无法联系,对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具体情况不明,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公司已于某年某月迁出原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室。因某公司住所地不明,本院无法向该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另,本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