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婷,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四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竞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凤起路银桂小区39幢1单元501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地钢��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以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6元,减半收取13273元,由上诉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