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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XX1与田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1,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474号原告袁XX1,男,1989年8月19日生,彝族,农民。被告田XX,女,1989年5月6日生,彝族,农民。原告袁XX1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1、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领养的女儿袁X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66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1年12月14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领养了一女孩,取名袁XX2,为学龄前儿童,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未办理领养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且被告从2014年1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抱养的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责。家里现在有一条牛,是被告嫁给原告之前就有的;被告在原告家的时候有20头猪,是一家人出钱买来养的,被告和原告也出了钱,但是不知道具体出了多少钱,因为原告什么都不跟被告说。还有被告嫁给原告后的第三年盖了房子,是在原来的老房子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四间,房子是砖木结构的,在大房子旁边还又盖了一间耳房,房子盖了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但是现在最少价值100000元。还有2012年购买了一辆面包车,现在价值4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几年,也在外打工,也帮着出力出钱,所以上述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享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300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说的债务,因为被告在原告家的时候是没有债务的,自2014年农历腊月19日,原告家把被告撵出去后是否欠债被告也不知道。从被告出去后,原告没有来叫过被告回去,被告也没有回去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袁XX1与被告田XX经人介绍,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于2014年4月22日抱养一名女孩,取名袁XX2,现跟随原告袁XX1生活,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矛盾,被告田XX离家出走,在外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云GSE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8月24日,原告袁XX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袁XX1提出离婚,被告田XX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抱养的女孩袁XX2因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但原告袁XX1自愿抚养袁XX2,且袁XX2一直跟随原告袁XX1生活,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在未确定袁XX2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之前应由原告袁XX1暂时抚养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一辆云GSE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有证据证明外,其余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XX1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XX1与被告田XX离婚。二、女孩袁XX2,在未确定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之前暂由原告袁XX1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云GSE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袁XX1享有;由原告袁XX1给付被告田XX财产补偿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袁X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袁XX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龙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