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30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段赢杰与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赢杰,廉海东,柴红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30民特16号申请人:段赢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申请人:廉海东,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申请人:柴红艳,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申请人段赢杰与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段赢杰称,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所有的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兢山名苑X号楼X车库,用于偿还申请人段赢杰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廉海东、柴红艳向申请人段赢杰借款1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2%,2015年4月18日还款。并用廉海东、柴红艳所有的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兢山名苑X号楼X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在克东县房产物业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所欠本金100,000.00元,尚欠利息12,000.00元未偿还。故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在异议期间内,对申请人段赢杰的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系夫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18日向申请人段赢杰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2015年4月18日还款”,并用产权人廉海东名下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兢山名苑X号楼X车库(所提供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以及尚欠申请人借款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的情况属实。在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催要借款时,其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与余欠借款利息情形下,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基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廉海东、柴红艳所有的(廉海东名下)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兢山名苑X号楼X抵押担保的车库,申请人段赢杰对所得款项11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