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东与陈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陈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106号原告:张东,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建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东与被告陈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张东医疗费7846.77元,鉴定费300.00元,牙齿安装费12840.00元,误工费750.4元(107.2元/天×7=750.4元),护理费750.4元(107.2元/天×7=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7=700元),交通费640.00元,住宿费79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互认识,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2016年1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在理论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备,从原告脸部猛击一拳,致原告脱落一颗牙齿,原告即报警。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还需要安装牙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陈建军辩称,事实不是这样的,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原告的牙齿也不是我打掉的,当时也是我报的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互认识。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建军及其妻子来到彭堡镇街道聚和苑餐厅内向原告张东索要债务,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在餐厅内发生撕扯,被他人劝至聚和苑餐厅门口,原告张东与被告陈建军又再次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陈建军朝原告张东嘴上打了一拳,致张东受伤,一颗牙齿掉落。以上事实被告陈建军对打架的起因及相互撕扯过程是认可的,但认为原告的牙齿不是他打掉的。我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赵某甲、赵某乙及李某(张东的外甥)、张某(张东的姐姐)、李某甲(张东的姐夫)、李某乙(张东的妻子)等人的调查笔录、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证实张东与陈建军打架过程及被告致原告受伤、牙齿掉落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先后检查、治疗三次,共花医疗费11591.17元。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东请求被告陈建军赔偿其医疗费7846.77元,鉴定费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核算,合理部分应当支持。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2月15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92.56元、2016年2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6.35元因无病历及处方印证,医疗费票号28642795和28537656的2张票据金额合计126.56元,既无日期又无接受治疗者的姓名,不能认定是原告为治疗牙齿之花费,对此本院对上述票据金额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为7311.70元;原告脱落了一颗牙齿而安装三颗烤瓷牙,花费12840.00元,明显不符合其伤情,原告也未提供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必须要安装三颗烤瓷牙,有扩大损失之嫌,应按实际受伤情况安装一颗牙齿为宜,故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安装牙齿费平均为4280元;原告去银川治疗三次的交通费每人每次按90.00元计算为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宿费796.00元,其中2016年1月22日70.00元的票据因与病历等不相印证,2016年1月27日110.00元的住宿人名称为杨金花的票据,因不是本案原告张东,故对上述住宿费票据金额应予剔除,实际应按616.00元计算;误工费750.4元(107.2元/天×7=750.4元)、护理费750.4元(107.2元/天×7=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7=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因经济纠纷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东在酒后,不能很好的控制情绪,在餐厅里面与被告撕扯,被人拉开后又到餐厅门口与被告撕扯打架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张东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955.02元(11591.17×60%)、误工费450.24元(107.2元/天×7×60%)、护理费450.24元(107.2元/天×7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00元/天×7×60%)、交通费324.00元(540元×60%)、住宿费369.6.00元(616元×60%)、鉴定费150.00元(300.00元×60%),以上共计914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张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1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东负担70.00元,被告陈建军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