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字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韩丽丽与徐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丽,徐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字424号原告:韩丽丽,女,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顺,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丽丽诉被告徐国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被告徐国顺、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韩丽丽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8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早上9时许,被告徐国顺驾驶豫A×××××号小轿车货车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付各项费用65207.91元,在贵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按照调解书各自履行。后原告因该伤情发生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63.92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徐国顺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划分均无异议,其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21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了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20分,韩丽丽驾驶豫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工业路南侧机动车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街口向左转弯时,与徐国顺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韩丽丽受伤。上述事故经郑州市××街区交警大队出具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丽丽负主责任,徐国顺负次要责任。韩丽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2014年7月24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显示:“……门诊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三、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3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三、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四、颅脑损伤后嗅觉缺失及视神经损伤性改变。主意事项:1、病人自觉症状明显减轻,要求出院予以办理。2、请长期维持神经营养治疗(可坚持服药,必要时也可间断输液及高压氧治疗),长期坚持达到最好的恢复效果。3、病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亦需要亲属适当照顾,4、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以后根据情况复查决定。”2015年1月16日,韩丽丽与徐国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就本次事故部分事项达成协议,本院于当日出具调解书[(2014)上民初字第720号],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韩丽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同确认原告韩丽丽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38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元,计算131天)、护理费3262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4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丽丽21000元,剩余500元原告韩丽丽自愿放弃;二、原告韩丽丽与被告徐国顺共同确认原告韩丽丽的损失:医疗费29021.68元(不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30661.68元。被告徐国顺应赔偿原告韩丽丽损失30661.68元的30%即9198.50元。鉴于被告徐国顺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多支付的8801.50元,原告韩丽丽于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被告徐国顺;三、原告韩丽丽保留二次手术及构成伤残相关后续费用的诉讼权利;四、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韩丽丽160元(另325元退回原告韩丽丽)、被告徐国顺负担685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韩丽丽)。………”。后期,韩丽丽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084.6元。诉讼期间,韩丽丽申请对其因事故受伤部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丽丽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韩丽丽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含检查费用11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丽丽诉请赔偿其损失71811.8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韩丽丽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韩丽丽主张医疗费1084.6元,依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韩丽丽主张误工费6586.7元,依韩丽丽住院43天的事实、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2014)上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之内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韩丽丽的病情误工天数应为131天,因在(2014)上民初字第720号案件中关于误工天数已经处理,故该项费用本次主张不予确认;3、关于护理费。韩丽丽主张护理费7948.54元,依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及韩丽丽的病情,参照相关规定韩丽丽出院的护理期再酌定为4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该项费用为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年×49天);4、关于营养费。韩丽丽主张营养费40元,依据韩丽丽的病情,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韩丽丽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2元,依据(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并结合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丽丽主张残疾赔偿金5000元,依据(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并结合韩丽丽的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综上,韩丽丽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24.6元(1084.6元+4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974.27元(3822.27元+51152元+3000元)。依郑州市××街区交警大队出具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韩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韩丽丽应负担70%的责任、徐国顺应负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依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韩丽丽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就韩丽丽的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韩丽丽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974.27元。对于韩丽丽的医疗费、营养费1124.6元,该部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徐国顺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7.38元(1124.6元×30%)。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韩丽丽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974.27元;二、被告徐国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丽丽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37.38元三、驳回原告韩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韩丽丽负担138元,被告徐国顺负担580元;鉴定费1900元由徐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时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