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会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庄某某处购买一包冰毒,重约0.5克。2016年1月29日王某某通过曲某某找到庄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两小包,重约1克,被告人庄某某、曲某某将其中一包冰毒,重约0.62克,交给王某某,剩下的一包冰毒被告人曲某某与庄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通过段明明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庄某某欲购买毒品,曲某某将人民币500元汇至庄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庄某某自称用人民币500元从微信名为“单身女人”处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0.5克。同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在大庆市龙凤区乙烯5-12号楼3单元303室交给被告人曲某某。2016年1月29日,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曲某某想要购买两包毒品,曲某某再次联系到被告人庄某某,在庄某某的要求下,王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900元汇至庄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庄某某自称再次找到微信名为“单身女人”并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同日18时许,在大庆市龙凤区乙烯5-12号楼3单元303室内,被告人曲某某将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62克,交给王某某。曲某某自行留下一包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由曲某某与庄某某等人共同吸食。综上,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重约1克;被告人庄某某独自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重约0.5克,故被告人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重约1.5克。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某某带领及指认下将被告人庄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段明明、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62号鉴定书、(庆)公(刑技)鉴(电)字[2016]12号鉴定书、被告人庄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条、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让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其中一起贩毒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