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许维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许维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95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主要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张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许维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维峰向其支付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合计184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维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许维峰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陈国兵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国志受伤。后方国志将许维峰、保险公司诉至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锡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方国志赔偿18440元。因许维峰不具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之资质,故保险公司有权向许维峰追偿。被告许维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于许维峰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2013年6月30日14时50分许,许维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与从陈国兵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上跳下后横过马路的方国志发生碰撞,致方国志受伤。交警部门认为许维峰、方国志、陈国兵三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陈国兵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无法查证事发前电瓶三轮车与正三轮摩托车的路面行驶位置与事发时正三轮摩托车与行人碰撞的路面位置,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4年2月17日,方国志将许维峰、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许维峰持有B2驾驶证,并不具备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的资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方国志1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40元,合计18440元。该案判决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许维峰在事故发生时持B2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有权向许维峰进行追偿,许维峰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18440元。保险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维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1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许维峰负担(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许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48。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