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自昌与韩流星、翟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流星,吕自昌,翟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流星,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自昌,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旭升,男,汉族,1967年9月12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流星因与被上诉人吕自昌、翟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流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帝,被上诉人吕自昌,被上诉人翟旭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流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吕自昌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吕自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吕自昌的起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由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翟旭升、韩流星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吕自昌只是在合同履行时履行了一定的职务行为,其以出资方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自昌与翟旭升、韩流星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是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但事实上的出借人是高红江,借款本金是高红江的款项。高红江于2014年8月24日在新安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充分证明了吕自昌起诉的两笔借款的所有人是高红江而不是吕自昌,是高红江以吕自昌的名义出借给翟旭升,后吕自昌又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已经消灭,翟旭升不欠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及本案任何人任何款项,韩流星也不存在任何担保义务。翟旭升已经向实际出借人高红江归还了84万元,剩余98.5万元借款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已成为高红江对洛阳农得乐化肥有限公司的出资,高红江在新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了翟旭升已经归还高红江84万元的事实和高红江剩余98.5万元债转股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自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出资方(甲方):洛阳宝琛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及吕自昌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吕自昌辩称,关于借款事项,答辩人从个人账户分两次打给翟旭升200万元,有银行凭证为证。上诉人提到的与高红江等人的合伙关系,答辩人不知道,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高红江做的一切答辩人都不知道,后来一审法院上诉人把笔录给答辩人看了之后答辩人才知道高红江几个人以诈骗名义被新安县公安局立案,高红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翟旭升辩称,上诉人所述均未事实,答辩人不认识吕自昌,也不会向吕自昌借款,这些借款是答辩人向高红江借的,总数是180多万元,之前答辩人已经还了84万元,剩余的以债转股方式进行了债务交接。答辩人当时急需资金向高红江借款,在信用社还有1000万元的贷款,后因国家银根紧缩,贷款没有批下来,答辩人再三考虑还是将所借款项中的84万元以转账形式还给了高红江,并以股权转让方式偿还了其余欠款,以上事实和证据有新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可以印证。新安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为名将我列为犯罪嫌疑人,同案的还有高红江等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高红江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收到答辩人的还款,如果二审无法认定事实将会涉及到答辩人、高红江等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吕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旭升、韩流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翟旭升向吕自昌借款150万元,被告翟旭升同意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后给付,月息5%,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向被告翟旭升的银行账户实际转款142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旭升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翟旭升同意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给付,月息5%,借期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实际转款40万元。被告韩流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签字捺印。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旭升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出借人为高红江,因借款合同、借据的原件均由原告本人持有,本案借款的流出账户亦非高红江的账户,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借款本金应按实际转款数额计。原告主张其中175000元系现金支付,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约定的月息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其利息损失。被告韩流星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旭升偿还原告吕自昌借款本金1825000元;二、被告翟旭升向原告吕自昌支付借款本金182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14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12月25日止,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18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流星对被告翟旭升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翟旭升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旭升与吕自昌、韩流星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翟旭升与吕自昌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韩流星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处理并无不当。韩流星上诉称实际出借人是高红江,翟旭升所负债务已因向高红江清偿完毕而消灭,韩流星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据中显示的出资人均为吕自昌,且款项也系通过吕自昌银行账户支付给翟旭升,仅凭高红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关于其系出借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韩流星的上诉主张,吕自昌依据上述书面协议及转款凭证要求翟旭升及韩流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证据优势,韩流星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上诉人韩流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