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2002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6月8日,因盗窃,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2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1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窜到灵川县八里街欧洲小镇菜市场的营养汤包铺面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婴儿车袋子里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窜到灵川县八里街欧洲小镇菜市场的营养汤包铺面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婴儿车袋子里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身上缴获的手机一部予以扣押。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犯罪时达到符合追诉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决定书,桂市教审(2002)第2225号、(2005)第501号,分别证实文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情况。5、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文某在2009年2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灵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文某在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7、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632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周某及被告人文某。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某对其盗窃地点、赃物进行了辨认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文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视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