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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正荣与乌鲁木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荣,乌鲁木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沈正荣,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梅,女,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乌鲁木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15-21-6号门面房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9XXXX。法定代表人:马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57年11月出生,乌鲁木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沈正荣与被告乌鲁木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梅,被告利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媚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2088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2720元、住宿费6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应被告利媚公司要求,开始组织人员为被告加工制作工程所需的风道。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风道,每平方米的制作费为30元,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场地,运输费用为每平方米6元。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638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此外,原告在加工制作风道期间,支付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并因多次催要报酬,产生误工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利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全部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被告已将应支付的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且已超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利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利媚公司为某公司加工制作风道(含所需材料,不含安装,工程安装地点为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轻馏分利项目)。被告利媚公司签订该协议后,遂又联系原告沈正荣,由原告为其公司加工制作风道,并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利媚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加工制作、运送风道,每平方米制作费为30元,每平方米送至现场的费用为6元。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即为被告加工制作风道。2015年1月,原告将被告利媚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刘士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加工费及其他损失。后原告先后撤回了对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刘士奇的起诉。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利媚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利媚公司本应向其支付加工费263815元,扣除已支付55000元,尚欠208815元未付。被告利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结算单是原告伪造的。经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利媚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利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的(鉴定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因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并一致认可的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轻馏分利项目相关设计图纸(四张)作为委托评估依据,委托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7月15日,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的陈述,经计算,风道工程量为2338.05平方米。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因为该工程发包方要求重做,故其完成的风道应为4600多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费用60000元,刘士奇向原告支付16000元。关于刘士奇为何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解释其为刘某某负责安装过管道。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原告曾绕开被告直接为刘士奇工作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收条、鉴定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正荣与被告利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由于被告认可原告确实为其制作了风道,同时又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具体工作数量,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以相关工程设计图纸作为计算原告完成的工作数量的依据,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过程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评估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原告已完成具体工作量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作数量应至少为评估结果的双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意见认为,风道工程量为2338.05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制作单价(每平方米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制作费为70141.50元(2338.05平方米×30元)。因双方已约定由原告负责将风道送至安装现场,并约定了费用标准,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4028.30元(2338.05平方米×6元)。被告辩称风道是由其将风道送至现场,原告并未运送风道,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60000元。被告辩称刘士奇支付的16000元也应归入到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已明确为刘士奇本人向其支付的人工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也确曾为刘士奇工作过,故刘士奇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不能算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综上,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相关工作,且并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报酬24169.80元(70141.50元+14028.30元-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利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沈正荣支付报酬24169.80元。二、驳回原告沈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原告沈正荣已预交),由原告沈正荣负担3987元(已交纳),由被告利媚公司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正荣)。工作量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正荣负担500元,由被告利媚公司负担5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正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荣人民陪审员王瑞华人民陪审员张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