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1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夏和圣业砼业有限公司申请吴泽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吴泽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50-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泽高,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泽高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由被执行人吴泽高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84549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9726元由被执行人吴泽高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1252元,执行标的共计39264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泽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泽高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居安苑2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房权证号201043**)的产权产籍。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