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66971889J。法定代表人:周开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豫起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安商贸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0971649H。法定代表人:高松林,经理。上诉人成都双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应为安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上诉人购买的吊车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进行安装调试,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起重机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听海路671号,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32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