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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大建与华仁富、华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建,华仁富,华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88号原告:潘大建。被告:华仁富。被告:华利英。原告潘大建诉被告华仁富、华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大建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潘大建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仁富、华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2007年8月10日、8月14日、9月22日,被告华仁富分别向原告潘大建借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7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华仁富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潘大建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华仁富、华利英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潘大建与被告华仁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仁富尚欠原告潘大建借款1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华仁富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潘大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华仁富应当在原告潘大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华仁富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华仁富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利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潘大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仁富、华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仁富、华利英归还原告潘大建借款人民币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华仁富、华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