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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199号原告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因开发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用其所开发建设的“颐和名居”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请求续借,双方达成续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4月1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500万元未归还属实;用房屋抵押不能成立;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房屋抵押,抵偿因违法无效,房屋属于安置房,已经交付村民;关于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起止时间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庭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主张按月息2%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咸阳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由被告咸阳鑫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