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戴丽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戴丽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三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振安路咸西工业区*号厂房*栋*层。法定代表人:张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丽敏,女,苗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东莞市三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丽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三马公司与戴丽敏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三马公司负担。三马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戴丽敏已于2015年10月13日与三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联系。戴丽敏于2015年10月2日向三马公司提出离职,但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就无故不上班,直至2015年10月29日才回厂补办离职手续。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只是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三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三马公司与戴丽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戴丽敏承担。戴丽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三马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戴丽敏虽然于2015年10月2日申请离职,但其在三马公司处一直上班至2015年10月13日,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三马公司人事部门于2015年10月29日才出具意见同意。戴丽敏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多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且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故戴丽敏称其因身体不适申请辞职,××导致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戴丽敏申请离职的原因客观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不符合其申请离职的初衷。三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戴丽敏在知道自己患××后仍坚持离职,戴丽敏在此期间正在医院治疗,从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防治中心关于戴丽敏职业病情况的相关函件,及曾带戴丽敏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戴丽敏被发现××,尚在诊断过程中,即使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也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三马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马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三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