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蔡少春、邱小芬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少春,邱小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特6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蔡少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邱小芬。申请人蔡少春与被申请人邱小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申请人蔡少春要求撤销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瑞人劳仲案字(2016)第0338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且被申请人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瑞人劳仲案字(2016)第0338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计算依据模糊等情况。1、申请人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但仲裁委仍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2、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且未调查被申请人爱人的工资情况就按照每天132元计算是错误的。3、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就裁决申请人支付已出现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仲裁委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认为被申请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但却未明确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标准便认定被申请人工资低于该标准的60%,难以让人信服。5、仲裁委未对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仲裁委便随意认定被申请人所需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被申请人邱小芬称,医疗费确实是蔡少春支付的,但里面并没有包括伙食费,其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仲裁庭认定:2014年6月17日,个体工商户蔡少春因塑料加工生产需要,招聘邱小芬从事塑料工作,工资计时,每小时11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蔡少春未为邱小芬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邱小芬在蔡少春加工厂操作造粒机作业,在将废塑料放入机器内的过程中,右手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邱小芬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食、中、环、小指缺损。住院治疗21天及门诊治疗1次,在住院期间蔡少春未安排人员护理邱小芬,邱小芬的爱人对其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医疗费已由蔡少春支付。邱小芬住院、出院、门诊都由蔡少春接送。2015年6月1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小芬受伤属于工伤(瑞人社工认字【2015】124号);2015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邱小芬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温劳鉴工【2016】943号)。邱小芬伤愈后没有回去上班,蔡少春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蔡少春未为邱小芬缴纳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蔡少春与邱小芬约定每小时工资11元,据此得出邱小芬月正常工资为1914元(11元/小时×8小时×21.75日)。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邱小芬五级伤残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但邱小芬的本人工资为1914元/月,其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最低的征收工资2230元/月计算,故蔡少春应向邱小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40元(18个月×2230元/月);邱小芬伤愈后未继续到蔡少春处工作,蔡少春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邱小芬要求蔡少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360元(30个月×401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360元(30个月×4012元/月),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不包括加班工资。邱小芬提出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元(350天×132元/天),蔡少春认为天数过长、标准过高,酌情支持9570元(5月×1914元/月);邱小芬因工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其爱人对其进行护理,其爱人因此受到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邱小芬要求蔡少春支付住院护理费2772元(21天×132元/天),该项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蔡少春认为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邱小芬要求蔡少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予以支持;邱小芬工伤治疗均由蔡少春接送,邱小芬再要求蔡少春支付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邱小芬逾期提交鉴定费300元的证据,蔡少春不予质证并无不妥,但该鉴定费支出必然存在,邱小芬主张蔡少春支付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十六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部分、《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浙仲【2005】2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蔡少春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一次性支付邱小芬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9413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元;护理费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3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邱小芬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邱小芬逾期未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蔡少春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蔡少春应否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蔡少春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上述费用,但仲裁委已经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支持邱小芬主张蔡少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申请人蔡少春主张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缺乏相应的依据,仲裁委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蔡少春主张仲裁委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适用的邱小芬月工资标准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未调查邱小芬爱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就支持其护理费诉请以及未经鉴定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等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并不属于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综上,申请人蔡少春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蔡少春关于撤销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瑞人劳仲案字(2016)第03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蔡少春负担。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