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薛惠玲与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惠玲,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569号原告:薛惠玲,女,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曹勇,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薛惠玲诉被告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勇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曹勇以做业务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承诺6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致成诉。曹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前本院向曹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曹勇对薛惠玲诉请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其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个月借款利息,本金没有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曹勇以做业务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薛惠玲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薛惠玲收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薛惠玲多次催要,曹勇仅按月利率2%支付2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以致成诉。以上事实由薛惠玲的当庭陈述、本院向曹勇及薛惠玲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薛惠玲提交在卷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惠玲主张曹勇归还所欠借款8万元,向本院提交借条、承诺书各1份予以佐证,曹勇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薛惠玲与曹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薛惠玲持据主张曹勇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在本院庭前向薛惠玲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薛惠玲认可曹勇已按月利率2%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而当庭主张曹勇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薛惠玲应就曹勇未支付过利息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薛惠玲的当庭的陈述不予采信。薛惠玲现持据仅主张曹勇归还8万元借款本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薛惠玲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