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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渔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5月15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六组出发,途经寅中村连兴河路、寅中北一路、寅胜路、寅中三路、富阳路、寅北路至振阳路,后沿振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阳路与寅农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坐在自行车上停在路西侧休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头枕部、右小腿下段足踝肌肉损伤,被告人姚某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张某报警。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已逃离现场,与周围群众在附近农田中抓获被告人姚某,后民警将姚某带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并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900元,取得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于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驶路线图、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