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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田巍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巍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田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辩护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使用事先购买的号码为17194754690的匿名手机卡,给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发短信息,以其儿子郭某某性命相威胁,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30-50万元。因被害人赵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报案,被告人田某某未取得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问题发表如下两点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田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被害人报警被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系坦白,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朋友王某某的手机及平日聊天得知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号码及家庭情况,于2016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田某某使用事先购买的号码为17194754690的匿名手机卡,给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发短信息,以其儿子郭某某性命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0-50万元。因被害人赵某某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报案,被告人田某某未取得财物。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红太阳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至19日,其接到号码为17194754690的电话和短信息,以其儿子郭某某性命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0-50万元的事实。3、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东胜区供电局巷内红太阳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扣押同步视频),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查获其作案时使用的白色VEVA手机一部、号码为17194754690及1554776****手机SIM卡两张,并依法进行扣押。5、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的外观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短信截图、手机通话及短信详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的通话及短信情况,田某某向被害人敲诈勒索30-50万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通过证人的手机及平日聊天得知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及家庭情况。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通过证人王某某的手机及平日聊天得知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及家庭情况,于2016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田某某使用事先购买的号码为17194754690的匿名手机卡,给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发短信息,以其儿子郭某某性命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0-5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9、鄂东公(网安)勘〔2016〕04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检查的经过及结果。公诉机关出示的霸州市公安局霸公刑释字〔2009〕323号释放通知书,证实田某某因抢劫于2009年11月4日被执行拘留,因逮捕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份书证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系坦白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号码为1554776****手机SIM卡一张发还被告人。白色VEVA手机一部及号码为17194754690手机SIM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奕彤代理审判员  张 鹏陪 审 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