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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1987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楠竹社区洪家冲组043号私房二楼房间内,盗窃现金250元和金戒指1个、银戒指1个、银项链1条、银手环(带坠子)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盗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扣押了所盗窃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忠荣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被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有盗窃前科和盗窃劣迹,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