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洪道与许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道,许诺,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348号原告:洪道,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康,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静,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洪道与被告许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道的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诺、王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洪道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该笔借款多次找两被告讨要无果,致讼。被告许诺、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诺、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许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洪道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逾期不归还,被告许诺每天将按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超过一月,将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同时,该协议约定超过还款期限,被告许诺未还款或者无还款能力,被告王静须代替被告许诺支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许诺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洪道提供有被告许诺签名的借款协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诺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协议上约定,如果到期后被告许诺未还款或者没有还款经济能力时,被告王静必须代替被告许诺还款,表明被告王静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洪道要求被告王静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只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诺、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道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驳回原告洪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诺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方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朱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