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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呈祥与刘国林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祥,刘国林,陈桂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861号原告王呈祥,住隆化县。被告刘国林,住隆化县。被告陈桂侠。原告王呈祥与被告刘国林、陈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林、陈桂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呈祥诉称,2011年2月2日二被告以开工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未月息二分五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3355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林、陈桂侠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刘国林、陈桂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因二被告未出庭,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当庭陈述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已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截止2013年4月21日应合计偿还借款本息83550元,被告已偿还的50000元只是部分本息,尚欠本息33550元应予以偿还,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偿还的人民币50000元,已将全部借款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权力与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