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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78号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21-1#205室。法定代表人臧传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尚珊珊,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1314号关于第16229838号“阿尔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27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29838号“阿尔郎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5171311号“阿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没有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标识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元素、含义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29838。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6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1004):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护理器械;电疗器械;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床用摆动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5171311。3.申请日期:2006年2月2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4;1006;1008):按摩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医用垫;腹部护垫;避孕套;腹带;矫形用物品。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指出不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震动按摩器;床用摆动器”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震动按摩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同属第10类中的1001群组,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用摆动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垫;腹部护垫”同属第10类中的1004群组,被告认定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并无不当。而诉争商标文字部分“阿尔郎”与引证商标“阿郎”呼叫、含义相近,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