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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原审被告赵维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华,大洼县荣兴农场,赵维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华。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荣兴农场。法定代表人:杨宇飞,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维利。上诉人杨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原审被告赵维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庆华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赵维利签订的《荣兴水库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包括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与赵维利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定期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至少是30年。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投入损失等补偿安置问题没有审理与法相悖。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需要对被上诉人给予补偿安置且予以赔偿,上诉人已经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与法相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中,给上诉人的举证期和答辩期时间较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洼县荣兴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坑塘18亩。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原告荣兴农场与被告赵维利签订《荣兴水库承包合同》,将荣兴水库发包给赵维利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水库周边原属水库管理的鱼池、坑塘、保护地等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平时由赵维利使用(水利站正常收取水费),农场占用时无条件拿出”。原告荣兴农场与被告赵维利签订的《荣兴水库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从1993年开始被告杨庆华在荣兴水库周边属于水库管理的范围内占有使用面积为18亩的坑塘至今。1993年,被告杨庆华与原告荣兴农场签订的关于该18亩坑塘的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2008年荣兴农场通知被告杨庆华停止使用该18亩坑塘。2016年起诉前,原告荣兴农场多次通知被告杨庆华返还该坑塘。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维利将承包的荣兴水库及周边大部分土地交回原告荣兴农场。被告杨庆华以自己应得到赔偿为由拒不交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荣兴农场系国有农场,其对所辖国有土地有依法管理的权利。被告杨庆华主张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原告荣兴农场、被告杨庆华之间没有签订有期限的承包合同,被告杨庆华没有提供有确定承包期限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后也没有交纳过任何费用。因此,原告荣兴农场、被告杨庆华之间显系为不定期承包关系,原告荣兴农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杨庆华辩称应参照三十年承包期限使用涉案土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荣兴农场与被告赵维利签订的《荣兴水库承包合同》中约定内容包括被告杨庆华使用的土地,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该事实进一步说明被告杨庆华继续使用该土地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荣兴农场要求被告杨庆华返还土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维利于承包合同届满后已实际返还水库,并履行了告知被告杨庆华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荣兴农场再要求被告赵维利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庆华提出反诉问题,因被告杨庆华开始主张原告荣兴农场赔偿投入损失,后变更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致使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被告杨庆华就投入损失和可得利益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8亩坑塘返还给原告大洼县荣兴农场。二、驳回原告大洼县荣兴农场对被告赵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庆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予以退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将其占有、使用的坑塘和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杨庆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对“荣兴水库周边保护地”索要经济赔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信访问题答复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199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另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1993年至2008年上诉人一直在经营管理诉争土地。被上诉人和赵维利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说明上诉人经营的土地不在承包范围内,上诉人原占有使用的土地是18亩坑塘和100棵左右树木、48平方米看护房、大约500米的农用电线,现在坑塘、树木、看护房、电线都已不存在,但是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有大约4、5亩地的玉米。2008年通知停止使用土地,但并没有实际收回土地。2009年以后被上诉人仍然允许上诉人经营管理该土地。1993年上诉人开荒,是被上诉人通过广播形式通知的,上诉人将苇塘荒地变成了鱼塘耕地投入很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荒的基础上,于2005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08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暂停使用该土地,并未要求返还该土地,因此2008年的通知不是完整意义的合同解除行为。从法律上涉及的后续返还和合同解除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返还土地,上诉人的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完全消灭,合同解除的程序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仍然在使用土地,被上诉人也允许。2008年上诉人继续使用土地是双方合同的延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侵权行为。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对“荣兴水库周边保护地”索要经济赔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答复意见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淡水养殖场承包期限至1998年4月8日结束,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承包合同的事实。对信访问题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答复意见中明确约定国家需要修库占用承包面积,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己负担。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淡水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承包合同的事实。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已经接到被上诉人的相应通知,已不存在双方继续有事实的土地使用惯例的法律行为,且依据国家政策对水库进行维修保护,被上诉人应将占用的土地依法返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做为国有农场,其对所辖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上诉人杨庆华主张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杨庆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上诉人杨庆华与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之间并未签订存有期限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杨庆华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存有确定承包期限的承包合同,且上诉人杨庆华在2008年后也未交纳过任何费用,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杨庆华与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之间应为不定期的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应当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杨庆华主张其应当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少为30年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与原审被告赵维利之间签订的《荣兴水库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包括了上诉人杨庆华所使用的土地,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该事实也能够说明上诉人杨庆华继续使用该土地不当。关于上诉人杨庆华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反诉进行审理的问题,因一审判决中已明确上诉人杨庆华就其损失或可得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应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庆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