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文强与绍兴勇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绍兴勇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239号原告:刘文强,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勇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针织特色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5192102XA。法定代表人:陈调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徐茶英,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文强与被告绍兴勇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调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份的部分剩余工资2927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5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5×7000元/月=10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工工作,约定每月保底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8日,因被告新招入机修工,故通知原告不用继续上班,且只肯发放半个月工资3000元,剩余2927元工资不肯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勇马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1600元/月保底,社保600元,奖金浮动,按每天做多少小时计,奖金按产量来,连社保奖金一共3500元左右,但是被告给是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包含在内。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后没来工作,是其自己不来的,还害的被告模具坏了,损失大概有17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8日起,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认定,原告2015年4月-2016年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000元、7000元、5346元、6024元、7110元、6758元、6310元、7115元、7054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陈述不一,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确定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份的剩余工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一项,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理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日-2016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被告抗辩系原告自己不同意签订,且其已将差额工资以每月工资的形式发���给原告,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的工资构成无法查实,故工资标准本院以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70%予以计算,具体核定为47603.05元[(7000元+7000元+5346元+6024元+7110元+6758元+6310元+7115元+7054元+7000元)×70%+7000元×70%÷21.75天×4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项,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故辞退原告为由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并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再审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勇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强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合计50530.0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文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