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更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碧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碧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1309号罪犯肖碧飞,男,生于1990年2月26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碧飞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执行至2025年9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碧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四次,但该犯系累犯、数罪并罚、属于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表扬审批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碧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获表扬四次,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且其系数罪并罚,又属于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又无其他从宽情节,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碧飞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魏福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