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华峰与被告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峰,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45号原告吴华峰,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9633101H,法定代表人高相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春都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7206-X,法定代表人徐正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华峰与被告濮阳市吉通电力光缆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挖掘机的停工损失122539.76元、停车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南乐县境内的南林高速公路施工,因需要同刘运奇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七局租用刘运奇的挖掘机一台,用以南林高速南乐段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刘运奇安排吴继伟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该挖掘机出现故障,为了不影响施工,吴继伟让原告的挖掘机前来继续施工。2015年9月9日中铁七局人员刘天会照例安排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在正常施工中,将无任何提示标志的归被告吉通公司维护的长途通讯光缆挖毁。当天吉通公司人员冯俊山向南乐县公安局报案,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警现场处理未果,吉通公司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在现场近半月,后吉通公司又将原告的挖掘机运至附近停车场继续扣押至2016年1月13日,造成原告挖掘机停工损失122539.76元及向停车场支付停车费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七局安排原告的挖掘机施工,未告知施工现场及周边是否有吉通公司维护的地下光缆等信息,吉通公司明知在南林高速公路附近有自己维护的地下光缆,且南林高速正在施工建设,而不履行向中铁七局告知有地下光缆的义务,也未设置明显的地下光缆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的挖掘机在正常施工中将其地下光缆挖毁,同时又因吉通公司自己的过错,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证实由于二被告的混合过错才造成了原告本案的损失,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吉通公司宣称自己是地下光缆的维护者,但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该段光缆是否有正规的相关手续无从确定,在不能证明光缆系合法铺设也不能证明吉通公司有合法的维护资格的情况下,吉通公司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运奇同中铁七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吴华峰该挖掘机的销售发票4联及合格证,中铁七局与吉通公司奠定的赔偿协议一份及中铁七局向吉通公司支付8万元赔偿款的支付收据,停车场收据,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冯俊山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对刘运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河南省建设厅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吉通公司辩称,该案件系原告吴华峰违规操作将光缆强行挖断,侵害国家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相应的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吉通公司即刻向南乐县公安局报案,南乐县公安局要求原告积极处理该事物,但原告弃车而逃,致使车辆留在施工现场。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吉通公司派人看管车辆防止其车辆受损,几天后南乐县公安局将该车辆拖至停车场并加盖封条予以查封。在该事件中实际受害人是吉通公司和国家的通讯设施。在报案材料中,吉通公司已将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呈报给公安机关,扣车系公安机关所为,吉通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扣押该车辆。原告雇佣无资质人员操作做挖掘机,违反操作规程,违背工地指挥人员的指令是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维护光缆,吉通公司应高速公路建设方的请求,在光缆上方加固了20厘米的混凝土结构,在挖破混凝土后原告方应明确感知有异物存在,并下车查看防止事故发生。但原告司机错误的穿拖鞋驾驶挖掘机,未进行查看继续违规挖掘,致使光缆被挖断。在光缆的设计图中其距离40米左右就有国家光缆标志,稍有操作挖掘经验的司机就应了解,也应观望了解施工现场情况。现原告无法提供其合理操作挖掘机的证据来证明其操作挖掘机的行为是其事故的全部原因,扣车是其过错行为的延续,与吉通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司机弃车而逃,原告也未积极配合处理,致使车辆留置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封,因此产生的损失拥有原告承担。因本案涉及的是侵权纠纷,吉通公司维护的光缆是国家干线光缆,其铺设时间已久,其要求我方提供光缆的合法性没有实际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该光缆已客观存在一二十年之久,稍有常识的人都应知道,无需证明。对于吉通公司与维护光缆的合同已在报案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也对此予以核实才多次通知原告方协商处理此事,原告明知上述事实却诉至法院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我公司保留依法向其追偿直接及间接损失的权利。被告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5)五张,证明施工现场光缆被挖断的情况。被告中铁七局辩称,中铁七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中铁七局也未扣押其车辆,原告起诉中铁七局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雇佣司机时未对其驾驶挖掘机的的资格进行审查,司机违规操作导致光缆被挖断以及车辆被扣,由此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中铁七局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七局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三份(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8日),2、施工现场照片5张。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依原告申请,向南乐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调取了“乐公(杨)受案字(2015)0367号”卷宗材料(赔偿协议,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对冯俊山、刘天会、吴华峰、吴继伟、刘运奇、李明德的询问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司机陈帆户籍表,9月9日光缆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中铁七局与刘运奇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吉通公司对原告车辆被扣押是否有过错即被告光缆的铺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中铁七局对原告车辆挖断光缆被扣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评判如下:1、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吉通公司,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吉通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光缆铺设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并非维护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中铁七局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管理使用了其挖掘机,且未正确指挥和提醒挖掘机司机,导致车辆挖断光缆被扣押,故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铁七局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七局存在现场指挥错误和未尽提醒义务,且原告方未提供司机陈帆的资质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南林高速南乐县路段施工方,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中铁七局与刘运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刘运奇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刘运奇安排吴继伟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后因该挖掘机出现故障,吴继伟联系原告,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15年9月9日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南林高速项目中(106国道南乐段与南林高速交叉口西100米处)施工时,将被告吉通公司负责维护的长途通讯光缆挖毁,吉通公司工作人员冯俊山向南乐县公安局报案,并维护现场。2015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原告的挖掘机查封,2015年12月8日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3日车辆被解封。2016年3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对其车辆被扣押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挖掘机停工期间的损失和停车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光缆被挖毁及车辆被扣押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吴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崔 晓 艳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