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69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钱志刚与姚卯云、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刚,姚卯云,王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字第6900-1号申请执行人钱志刚。被执行人姚卯云。被执行人王玉英。原告钱志刚与被告姚卯云、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姚卯云、王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志刚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卯云、王玉英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0元、诉讼保全费3595元,合计8555元,由被告姚卯云、王玉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姚卯云、王玉英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志刚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015年12月2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08555元,执行费为848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中,一、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拍卖了被执行人姚卯云、王玉英名下位于同里镇南新街小川东路d组1号楼7-8号��地产,得款191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钱志刚参与分配得款87202元,另从上述拍卖所得款中已扣取执行费8486元。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拍卖了被执行人姚卯云、王玉英名下位于同里镇南新街小川东路1弄6号的房地产,得款320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钱志刚参与分配得款199752元。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扣取了被执行人姚卯云的尚存公积金11850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钱志刚。综上经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计得款298804元。经查,被执行人姚卯云、王玉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19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卯云、王玉英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