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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延心与包特格希巴牙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心,包特格希巴牙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340号原告:张延心,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男,1985年5月出生,蒙古族,住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原告张延心诉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心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代理费2000.00元、诉讼费57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包亚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如果违约按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为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此借款到期后包亚军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包亚军向原告张延心借款50000.00元,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果违约按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包亚军负担,由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此借款到期后包亚军未偿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延心提供的借据合同一枚、律师费发票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张延心要求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延心要求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给付律师费的主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心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特格希巴牙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