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字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廖勇琴、杨东红与官信兵、魏钰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琴,杨东红,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字1852号原告廖勇琴,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杨东红,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官信兵,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魏钰钦,女,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魏钰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红,女,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普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官信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虎,男,汉族,1985年2月6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廖勇琴、杨东红诉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琴、杨东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与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红、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信兵、魏钰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勇琴、杨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400万元及2015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40号1栋建筑面积为11,831.01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20××477)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万元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廖勇琴及案外人闫飞虎协商,由廖勇琴、闫飞虎二人各借200万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同时依法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廖勇琴、闫飞虎于2015年2月12日将4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魏钰钦账户。2015年6月24日经四被告同意,闫飞虎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东红。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官信兵、魏钰钦未作答辩。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廖勇琴、杨东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已支付原告廖勇琴利息44万元,支付闫飞虎利息66万元,其中转让前支付26万元,转让后支付40万元;2、闫飞虎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东红是否是闫飞虎的真实意思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廖勇琴、杨东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闫飞虎将20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东红,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成立。闫飞虎陈述该转让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无证据证明,且闫飞虎与原告杨东红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在明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杨东红的情况下,仍向案外人闫飞虎支付40万元利息,不得对抗原告杨东红的利息主张。庭审中,原告廖勇琴认可被告已支付44万元利息,原告杨东红未对被告关于债权转让前已支付闫飞虎利息26万元的辩解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利息抗辩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廖勇琴、杨东红与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廖勇琴、杨东红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已支付的70万);二、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勇琴、杨东红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原告廖勇琴、杨东红对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十堰市房他证郧阳字第××号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440元(原告廖勇琴、杨东红已预交),由被告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守炜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