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何桂花与万锦华、朱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花,万锦华,朱浪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93号原告:何桂花,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锦华,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朱浪平,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住铜仁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号*楼。负责人:黄胜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化伟,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侗族,该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特别授权。原告何桂花与被告万锦华、朱浪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桂花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昌月,被告万锦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化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锦华和被告朱浪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69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检查费424.2元、鉴定费1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40.70元、误工费21595.6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9285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13时,被告万锦华无证饮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妇女儿童医院环形路口往铜仁锦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妇女儿童医院环形路口北5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至左侧后视镜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章跃启、滕方相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锦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同日13时05分,当被告驾车逃逸至铜仁市××××路污水处理厂路口南3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挡风玻璃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何桂花相撞。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锦华继续驾车逃逸,当逃逸至铜仁市××区大江坪桥头时,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特巡警大队五中队执勤队员查获。两次事故共造成章跃启、滕方、何桂花三人受伤及贵D×××××号小型轿车受损。2015年4月24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锦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跃启、滕方、何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755.6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55.69元,其余为被告万锦华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1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2.3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又在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检查、买药共花去271.90元,以上两次检查及医药费均由原告个人支付。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个人共花去鉴定的相关费用1943.50元。被告万锦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朱浪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万锦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万锦华系无证驾驶且有酒驾和逃逸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可以免除,应该由被告万锦华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浪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3时,被告万锦华无证饮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妇女儿童医院环形路口往铜仁锦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妇女儿童医院环形路口北5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至左侧后视镜与横过人行横道的章跃启、滕方相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锦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同日13时05分,当被告驾车逃逸至铜仁市××××路污水处理厂路口南3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挡风玻璃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何桂花相撞。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锦华继续驾车逃逸,当逃逸至铜仁市××区大江坪桥头时,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特巡警大队五中队执勤队员查获。两次事故共造成章跃启、滕方、何桂花三人受伤及贵D×××××号小型轿车受损。2015年4月24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锦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跃启、滕方、何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755.6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655.69元,其余为被告万锦华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11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2.3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又在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检查、买药共花去271.90元,以上两次检查及医药费均由原告个人支付。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个人共花去鉴定的相关费用1943.50元。被告万锦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朱浪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万锦华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铜仁兴铜修理厂修理,其被告万锦华未经修理厂及修理师傅和车主朱浪平同意,就擅自驾驶车辆上路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锦华系铜仁兴铜修理厂的保安。被告万锦华与案外人章跃启、滕方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并赔偿,案外人章跃启、滕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万锦华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要追加汽车修理厂和修理师傅,原告坚持不追加,视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锦华无证、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章跃启、滕方相刮擦后又与原告何桂花相撞,两次事故共造成章跃启、滕方、何桂花三人受伤及贵D×××××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锦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章跃启、滕方、何桂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和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的规定,被告万锦华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由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锦华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前述查明为14179.89元(含检查用药费424.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7040.7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应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91天,故护理天数91天,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91天=8530.07元,原告主张7040.70故护理费为704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和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原告受伤住院9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故按910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出院医嘱上未注明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故营养天数为9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27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59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从事的职业,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3887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天数,结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误工天数240天,即本案误工费计算为38873元/年÷365天×240天=25560.33元,故误工费为2159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经造成原告损伤的情形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酌情考虑按3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和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20×0.1=49159.28元,原告主张45096.42,故按45096.42元计算;8、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1943.5元,前述查明为1943.5元,故按1943.5元计算;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04686.15元,扣除被告万锦华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2100元,剩余92586.1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258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2586.15元;二、驳回原告何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春姝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