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仙桃市。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中旬,仙桃市星云宾馆员工乔某与同事宋某发生纠纷,并被宋某的弟弟宋某1打伤。2004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乔某到仙桃市中雅广场快乐网吧附近寻找宋某等人,将路过此地的刘某(已判刑)拦住查看,后发现认错人即放行。刘某心生不满,遂邀约被告人李俊和潘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赶到中雅广场大新路路口,被告人李俊持砍刀,刘某持跳刀将乔某头部、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鉴定: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俊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乔某对李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潘某、李某、宋某1、谢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2)第129号法医鉴定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598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093号、第00389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乔某,致乔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李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潘翠兰人民陪审员 兰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