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之耀与贺彦峰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之耀,贺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543号申请执行人李之耀,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彦峰,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58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之耀与贺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贺彦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彦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李之耀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新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