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李英秀,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再5号原审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曹玉柱,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英秀,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玉祥,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委托代理人:林凤明。原审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与原审被告李英秀、原审第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1)蛟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281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原审被告李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葛玉祥,原审第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林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30日,原审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诉称:民主街道办事处在蛟河市人民广场处原有总面积为339.94平方米四处平房。1998年此房屋拆迁,获得了货币补偿款共计320637.6元。后将全部补偿款交予李英秀,由李英秀在蛟河市人民广场又重新购买现位于蛟河市人民广场步行街,面积为840平方米的门市房屋,房照登记的产权人为李英秀。200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英秀负责在2000年12月30日前将房照分开,将其中西侧的125.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还民主街道办事处,房照办为民主街道办事处所有,分房照的费用由李英秀负责,新办为民主街道办事处名下的房照费用由民主街道办事处负责。后因李英秀常年以此房照贷款,导致李英秀名下的房照始终没有分开,民主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也一直由李英秀租赁使用,经民主街道办事处多次同李英秀协商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李英秀继续履行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将位于蛟河市人民广场步行街的125.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还民主街道办事处所有,房照办为民主街道办事处所有,分房照的费用由李英秀负责,新办为民主街道办事处告名下的房照费用由民主街道办事处负责,同时要求李英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英秀辩称:当时租民主街的房子,那时候还是平房,房屋年久失修,其投资8万元进行维修,还给租金,后期房屋动迁,就找到街道,要维修房屋的费用共计8.4万元,街道没有钱,经协商从动迁补偿费用中偿还了其维修房屋款8万元后,街道和李英秀将剩余的钱共同购买了800余平方米的门市房屋,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李英秀负责在2000年12月30日前将房照分开,并将其中西侧的125.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归还街道,房照办为街道所有,分房照的费用由李英秀负责,新办为街道名下的房照费用由街道负责。街道所有的125.4平方米的门市房屋由李英秀租赁使用,李英秀每年给街道租金,李英秀因将该房屋抵押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处,就没履行和街道之间约定的过户协议。原审第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李英秀于2009年6月26日在金桥分社抵押贷款490万元,抵押物是李英秀名下的位于民主街民安委21-1丘-2栋南东一门和北东一门的两栋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现李英秀贷款尚未偿还,银行对两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审经审理查明: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因其在蛟河市人民广场处原有四处平房于1998年拆迁并获得货币补偿款共计320637.6元,该四处平房拆迁前均为李英秀承租,租赁期间内李英秀因维修该房屋支付房屋维修费8万元。后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扣除8万元应支付给李英秀的房屋维修款将剩余补偿款交予李英秀,共同购买位于蛟河市民主街人民广场2号楼一层2-4门(原房号为南东01)和民主街人民广场2号楼一层51-52门(原房号为北东02),面积共计817.84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并将产权人登记在李英秀名下。该房屋一直由李英秀占有使用,属于民主街道部分的房屋,李英秀向街道有偿租用。200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英秀负责在2000年12月30日前将房照分开,将西侧的125.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街道名下,分房照的费用由李英秀负责,新办为街道名下的房照费用由街道负责。李英秀于2009年6月26日在金桥分社将其名下总面积为817.84平方米的上述两处房屋抵押贷款4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该贷款李英秀一直未归还。故李英秀一直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认为:原告用其自有的房屋动迁费作为出资以被告李英秀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该协议是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未能偿还第三人的抵押借款,致使原、被告的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将125.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1)蛟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李英秀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125.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3万元。三、驳回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称:与原审意见一致。李英秀辩称:原审判决已经生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现在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是因李英秀和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案件有关联性,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欲利用法律程序达到重新对李英秀房屋行使优先权的目的。对案件实体不发表意见。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案件中只是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并不是被告,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英秀的案涉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故请求驳回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第三人为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2012年12月份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变为城郊支行,属于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本院再审认为: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要求李英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在审理中亦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李英秀未能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致使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要求李英秀继续履行协议,将125.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判决主文却判决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给付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房屋补偿款43万元,该补偿款的给付无法律依据,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同时认为,李英秀在与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前,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可就与李英秀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蛟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民主街道办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尹   相   玉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王      雪(本件6页,共印1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