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武金生、武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金生,武大鹏,徐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金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大鹏,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金生、武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上诉人武大鹏、被上诉人徐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金生、武大鹏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武金生不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武大鹏不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武金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者实为共同投资关系。1、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刻意隐瞒共同投资关系。2、本案庭审时出示的各项证据,均指向上诉人武金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第一,被上诉人出示的1450万元借据作为孤证根本无法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双方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条,显然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出示的1450万元的借据是为了方便以上诉人武金生的名义对三门峡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安邦公司)提起诉讼,系二者共同协商决定对共同投资的处理。第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已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款项皆已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入三门峡安邦公司,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也能对此判决相互印证,所有款项仅仅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过账,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款系其向三门峡安邦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故双方为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事实非常清楚,但一审法院却简单以此生效判决作为上诉人与三门峡安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进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的唯一证据,完全无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所有合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系断章取义。二、上诉人武大鹏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一审被告。本案系上诉人武金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引起,上述二人的投资款只是因其不会操作网上银行而通过上诉人武大鹏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上诉人武大鹏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和投资分红,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450万元的总借据并未实际发生,却以此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武大鹏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武大鹏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徐立新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借贷关系,并非共同投资关系。1、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1450万元借据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双方就是借贷关系。这个借据就是上诉人所说的借条,也是最简单的借款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交付给上诉人武大鹏300万元,有武大鹏分两次向答辩人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显示的“月息贰分”字样,印证了双方是有利息的借贷关系,同时也印证上诉人武大鹏也是用款人之一。结合答辩人妻子王朝侠向上诉人武金生转账的500万元,证明二上诉人接收答辩人800万元的事实属实。2、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共同投资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三门峡中院的判决书恰恰证明了:(1)上诉人和答辩人不存在共同投资关系;(2)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证明二上诉人单独投资且得三分高息。二、上诉人武大鹏是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尽管1450万元的总借据是上诉人武金生写的,但收款是上诉人武大鹏所收,并开收据显示月息二分,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在三门峡判决书中也证实上诉人武金生、武大鹏共同投资收取三分利息,是共同受益人,对本案而言,上诉人武大鹏应视为共同借款,对上诉人武金生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徐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金生给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4年7月21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263.4666万元),武大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武大鹏收到徐立新借款200万元,向徐立新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月17日,武大鹏收到徐立新借款100万元,向徐立新出具收据一份。武大鹏给徐立新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月息二分。2014年2月19日,徐立新通过其妻子王朝侠向武金生转款500万元。2014年7月20日,武金生向徐立新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到徐立新14**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7月30日,徐立新给武金生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武金生还款65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以前武金生向徐立新所出具的收据三张,合计捌佰万元人民币(2014年元月7日200万元、2014年元月17日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500万元的收据)全部作废徐立新20**年7月30日”的条子。2014年11月28日,武金生、武大鹏以三门峡安邦公司、安存金、高彩竹为被告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门峡安邦公司归还借款14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每月29万元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要求安存金对三门峡安邦公司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要求安存金、高彩竹对三门峡安邦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股东还款责任。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三门峡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武金生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三门峡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武大鹏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存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金生、武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安邦公司、安存金承担。”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向该院证实其向武金生借款50万元,并给武金生出具借据一份,该50万元款项系武大鹏向李某转账支付。综上,武金生、武大鹏实际向徐立新借款为800万元,武金生、武大鹏也认可收到徐立新支付的800万元。现徐立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金生给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4年7月21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263.4666万元),武大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徐立新与武金生、武大鹏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该院调解无法达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徐立新与武金生、武大鹏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和借款合同,徐立新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向武金生、武大鹏支付了借款,该二人也收到了徐立新所出借的款项,武金生、武大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向徐立新支付借款利息,故对于徐立新要求武金生、武大鹏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武大鹏给徐立新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注明了利率,武金生向徐立新出具了借款总借据,武金生、武大鹏对于徐立新的借款应为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徐立新出借给武金生、武大鹏的款项,在双方的收条中已经明确了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二分,现徐立新要求武金生、武大鹏按照月利率二分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武金生、武大鹏向徐立新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因为徐立新向武金生、武大鹏支付的借款并不是一次性所支付,利息计算徐立新要求以武金生在2014年7月20日向徐立新出具总借据次日即2014年7月21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武金生、武大鹏应向徐立新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武金生、武大鹏答辩时均称对于徐立新所出借的款项为共同投资款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实。武金生辩解称徐立新的800万元为投资款,其中50万元经徐立新借给李某,李某在庭审作证时,向该院证实其向武金生借款50万元,并给武金生出具有借据,款项系武大鹏向李某转账支付,李某证实了和武金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武金生、武大鹏不能证实武大鹏向李某转账的50万元是李某向徐立新的借款,也不能证实徐立新和李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武金生向该院提供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本案武金生、武大鹏和三门峡安邦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出借人为武金生、武大鹏,借款金额共计1450万元。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徐立新出借给武金生、武大鹏的800万元属于与徐立新共同向三门峡安邦公司的投资款。武金生、武大鹏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能证明武金生、武大鹏和三门峡安邦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徐立新与三门峡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及其他任何关系,对于武金生、武大鹏辩解徐立新的款项属于投资款的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武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立新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利率二分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武大鹏对以上条款和武金生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如武金生、武大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608元由武金生、武大鹏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武大鹏2014年1月7日向徐立新出具收据中的200万元,系徐立新于2013年7月7日向武大鹏转账支付。本院认为:武大鹏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和1月17日向徐立新出具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收据,该两张收据上虽未写明款项的用途,但均在“交来”款项后面注明“月息贰分”字样,因武大鹏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徐立新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故此,按照常理该两笔款项应当被理解为借款,也即武大鹏与徐立新之间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武金生2014年7月20日向徐立新出具的1450万元借据,该款项当中实际包括武金生从徐立新妻子王朝侠处转账获取的500万元,同时也包括武大鹏向徐立新的借款300万元,因此,武金生与徐立新之间存在800万元借贷关系,其中的300万元属于武金生与武大鹏对徐立新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认武大鹏、武金生对于徐立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在确定两人对于徐立新借款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武金生上诉称其与徐立新之间属于共同投资关系,但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上诉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大鹏上诉称不应对武金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观点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武大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立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利率二分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武金生、武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立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利率二分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徐立新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武金生、武大鹏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6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608元由武金生负担56630元,由武金生、武大鹏共同负担33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武金生负担42375元,由武金生、武大鹏共同负担25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