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义,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义和被害人陈某1在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D区19号门口因渣土清理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义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陈某1鼻子一拳。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5日18时19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传唤被告人陈义到案。被告人陈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其家属在温岭市公安局预交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76.39元。为此,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义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476.39元、营养费人民币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2691.39元,其他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义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陈义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义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药费114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2116.3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