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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代县昌誉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县昌誉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64号原告代县昌誉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代县雁靖大桥北200米路**号。法定代表人智生亮,任董事长。委托���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代县新高乡沿村。法定代表人高苟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代县新高乡青社。法定代表人高苟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代县昌誉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誉盛公司)诉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铁矿公司)、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与被告金升铁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旺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誉盛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金升铁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11‰,逾期贷款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上述借款被告兴旺矿业公司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对应付利息已存在违约履行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升铁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兴旺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升铁矿公司口头答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按约定支付到2015年10月25日。因公司资金紧张及市场经济不景气等原因不能还款,同意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11%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旺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应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兴旺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3、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金升铁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升铁矿公司与原告昌誉盛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042),即被告金升铁矿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月利率16.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兴旺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被告兴旺矿业公司对被告金升铁矿公司与原告2015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42号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金石铁矿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后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升铁矿公司向原告昌誉盛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贷款合同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升铁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兴旺矿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县昌誉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11‰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和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