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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3年7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1998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均已成年。两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勉强过了十几年,后因性格差距太大,双方于2005年彻底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88年认识的,1991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当时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之后是自己谈的,不能说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外面做生意,并且在外面有人了,不愿意��家。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不在家时,被告一个人供两个孩子上学,对外负有债务59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儿子李某某现上大专,原告应当承担孩子上学的花费。另外,原告的母亲说家里的房子留给被告,被告离婚不离家。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对外负有债务。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蒲城县洛滨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蒲城县洛滨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母亲说自己去世后,家里的房子留给被告张某某;2、户主为原告李某某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在外面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有两个孩子。经开庭审查,举证、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蒲城县洛滨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蒲城县洛滨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李某所述原告李某某母亲陈述内容及举借外债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7月31日生一女,取名李某,1998年6月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两人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起,原告李某某即长期在外做生意。自2006年起,原告李某某与他人共同生活,并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父母在洛滨镇XX村九组建置有房屋一院,座西朝东,内有座西朝东大窑两孔、座北朝南小窑两孔、灶房两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两人自2006年已分居,原告李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张某某在自己父母遗留的位于蒲城县洛滨镇XX村九组的房屋中居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原告李某某长期不在家,自己供两个孩子上学,对外负有债务5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在蒲城县洛滨镇XX村九组的家���,座西朝东南边大窑及灶房两间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