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丹萍诉洪克明、张丽萍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萍,洪克明,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609号原告:李丹萍,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岳子英,系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克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丽萍(被告洪克明妻子),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李丹萍诉被告洪克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萍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萍、洪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并给付2014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缺少生意资金周转运输公司、酒店和厂子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30万元,总计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条的内容明确约定月息1万元,2015年10月原告因家中变故,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权。被告洪克明、张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洪克明与张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丹萍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借据上未注明利息。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有借据,借据上注明月息1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二被告洪克明与张丽萍将两笔借款结算至2015年9月份,本金未还,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4月10日10万元借款,因借据上未注明利息,故该10万元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于2014年12月24日3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高于保护范围,故该30万元,被告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于以前双方结算的利息,因双方未有争议,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用属于原告索款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克明与张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丹萍借款本金40万元,并对其中的10万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其中的3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洪克明、张丽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丹萍已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增新审判员 车小东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