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职员,行唐县顾阳关村人,现住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某,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香,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被上诉人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要求返回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二、改判被上诉人偿还现有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即38000元和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结婚开支大,外债多生活困难,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村委会不是证明家庭困难的单位。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部分款用于被上诉人及父母的投保费用。还给被上诉人及其父母购买金银首饰、衣物等花费。二、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饭店的债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是错误的。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方式在行唐县城林业局东侧经营“自家餐馆”,因严重亏损,上诉人透支银行卡76000元至今未还。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一半38000元。三、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使用家庭暴力,由两次经行唐县公安局110报警处理,现有证据证实,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书面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实属无据,应予驳回。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就登记结婚,婚前上诉人索要彩礼88000元,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时间,就开始吵嘴生气分居生活,上诉人实属借婚姻索取财物,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称经营饭店的债务,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属无中生有,是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应维持原判。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顾某返还我彩礼款88000元及65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经人介绍习某与顾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顾某系再婚。婚后常为琐事吵嘴生气。习某于2015年8月14日曾起诉离婚,经做工作,习某撤回起诉。之后,习某、顾某仍未和好。习某再次起诉离婚。习某、顾某无子女。婚前,习某给付顾某彩礼款88000元。习某称顾某开饭店还借其款6500元,顾某否认,但认可支取习某卡上存款1000元,用于生活消费。习某、顾某无共同财产、债权。顾某称,2015年6月至12月,习某、顾某开饭店,顾某借款7.9万元,投入近10万元,赔了六、七万,后亏损停业。习某称,饭店是顾某自己开的,顾某盈亏,习某不知道。顾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对习某、顾某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习某、顾某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经常吵架,婚后半年习某即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工作习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习某起诉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习某、顾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前,习某给付顾某彩礼款88000元,考虑原、顾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顾某返还习某彩礼款58000元为宜。习某称顾某开饭店还借其款6500元,顾某否认,认可支取习某存款1000元,已用于生活消费。习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顾某称开饭店借款7.9万元,赔了六、七万元。习某否认。顾某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顾某要求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习某与顾某离婚。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习某现金5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习某习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为被上诉人投保的保单两份,共计投保8000多元。被上诉人对保单没有异议。但称投保人是被上诉人,但给了上诉人5000元,两份保险的受益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保险公司的职工,投保后保险公司给上诉人部分返还款,具体不清楚,保险可以退保,退保不损失。上诉人不认可收到5000元,认为被上诉人说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上诉人婚前给付彩礼88000元,数额较大,一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58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所称的为被上诉人的投保,在一审法院未提及,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上诉人主张开饭店赔款76000元,与其在一审庭审时说法不一致,应另行解决。上诉人称,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书面约定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