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于文胜、毕道武与被申请人卢家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胜,毕道武,卢家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4829-1号申请人:于文胜,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申请人:毕道武,���,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申请人:卢家辉,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于文胜、毕道武与被申请人卢家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卢家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申请人于文胜提供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卢家辉转移财产,使今后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卢家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案件申请费14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