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附民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达连村758。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达连村。被告人潘某某曾于2009年7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达连村其家门口,与驾驶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相遇。潘某某因想起早年在村部做出纳员期间受过气,便以王某开车不让路为由,使用拳头和垛叉将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面部皮裂伤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医药费1758.0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958.09元。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达连村其家门口,与驾驶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相遇。因琐事言语不和,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拳头和垛叉将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面部皮裂伤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回家养伤并到距家附近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58.09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魏莲花、唐洪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且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属实际发生,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及交通费2158.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宏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