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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恢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被执行人刘彦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刘彦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127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刘彦秋,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窦明志被执行人刘彦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3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0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6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立案为(2016)吉02执恢12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2执恢1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