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坤与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坤,陈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202号原告:汪坤,男,1966年1月1日,汉族,湖北黄梅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冠军,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县人,个体户。(系原告汪坤之子)被告:陈实,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县人,经商。原告汪坤诉被告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坤的委托代理人汪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2354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214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请。被告陈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汪坤贰拾壹万肆仟元整,拾月三十号内还清。借款人陈实2014.9.2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短信记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4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按年利率6%起算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1.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陈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嘉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