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李雪峰、肖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李雪峰,肖奇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7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负责人熊伟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李雪峰,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奇志(被告李雪峰之妻),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李雪峰、肖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峰、肖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雪峰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授信贷款10万元给其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2852214043310928)。合同中约定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争议发生在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依约发放10万元的贷款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58458.99元,利息1917.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458.99元以及利息1917.0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和因本案司法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雪峰、肖奇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李雪峰向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申请信用贷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李雪峰、肖奇志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3002852214043310928)。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依约发放10万元的贷款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李雪峰、肖奇志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雪峰、肖奇志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58458.99元,利息1917.01元。原告邮政银行株洲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李雪峰、肖奇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李雪峰、肖奇志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李雪峰、肖奇志进行放款,但被告李雪峰、肖奇志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请求被告李雪峰、肖奇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峰、肖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肖奇志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58458.99元,利息1917.01元,共计603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35元,由被告李雪峰、肖奇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