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夏利军、王召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夏利军,王召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2488K。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乾原,男,汉族,1988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姜婷婷,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66637287-1。法定代表人汤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姚乾原、姜婷婷、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姚乾原、姜婷婷为购买被告世茂公司开发的昆山市开发区莫愁湖路(景王路)1166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乾原发放借款359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姚乾原、姜婷婷以所购房屋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被告世茂公司为被告姚乾原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359000元,但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姚乾原、姜婷婷已连续7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故起诉要求:l、判令被告姚乾原、姜婷婷立即归还欠款365352.94元,其中借款本金351049.25元,利息14303.69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2、判令被告世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3、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4、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5、欠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本息;6、结婚证,证明被告姚乾原、姜婷婷系夫妻关系;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姚乾原、姜婷婷、世茂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乾原、姜婷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乾原、姜婷婷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59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昆山XX苑XX幢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后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于复利,双方合同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外约定了阶段性保证担保条款,被告世茂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姚乾原发放了贷款359000元,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款凭证由被告姚乾原签字确认,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34年10月9日止。但双方在之后并未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姚乾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6982.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2273.7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姚乾原发放了贷款,被告姚乾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姚乾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6982.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2273.74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姚乾原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姜婷婷与被告姚乾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乾原的上述借款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婷婷应当对被告姚乾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世茂公司为被告姚乾原的借款债务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世茂公司对被告姚乾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茂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乾原行使追偿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乾原、姜婷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46982.29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6年9月30日之前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合计12273.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姚乾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乾原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9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宋仙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