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荣根与李清、于龙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根,李清,于龙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23号原告:陈荣根,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瑾文,系原告陈荣根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男,汉族。被告:于龙娥,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罗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根诉被告李清、被告于龙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瑾文、戴黑牯,被告李清及被告李清、于龙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11738.5元[残疾赔偿金119250元(26500元×5年×90%),医疗费123380.48元,住院护理费46263.04元(123.04元/天×188天×2人),后续护理费224540元(44908元/年×5年),后续治疗费60000元(12000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0元/年×188天),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1880元(10元/年×188天),出院后辅助用品费用18250元(3650元/年×5年),残具(轮椅)500元,交通费752元,鉴定费20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6238.2元,扣除被告李清支付医疗费145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增加一项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5时15分,被告李清驾驶赣C×××××车沿建设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建设中路农贸市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陈荣根碰撞,造成原告严重损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清负事故全部。经查,被告李清驾驶的赣C×××××车为被告于龙娥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此被告李清驾车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龙娥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对原告5年后的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被告李清、于龙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于龙娥为本案事故车辆赣C×××××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赔事由,依法应当承担被保险车��造成原告的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2、于龙娥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情形,因此,依法不承担与被告李清对原告损害的连带责任及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住院护理人数2人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1人护理。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908元/年计算过高,应根据私营单位27975元/年计算。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应最高不超过45000元。故此,应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5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核减原告诉请12519.72元,另被告李清已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724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于龙娥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李是生一个月护理费3600元应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住院护理费用、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年为宜,非医保用药应核减10%,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30000元医疗费在处理时应抵扣,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品费用没有合法有效票据,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5时15分,被告李清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建设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上高县建设中路农贸市场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陈荣根发碰撞,造成陈荣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李清在驾驶机动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陈荣根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荣根随即送到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T10椎体骨折。3、T9、10、11椎体骨质挫伤水肿及脊髓水肿。4、××。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6日原告陈荣根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5200元,被告李清支付门诊诊疗费724元。原告陈荣根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脊髓损伤,急性截瘫,××。2016年2月6日出院转回上高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一附院住院11天,支付住��医疗费61622.34元,原告陈荣根于2016年2月7日入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39天,支付医疗费46571.17元。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双下肢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膀胱冲洗,更换留置导尿管。4、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5、有问题及时随诊。2016年7月5日,原告陈荣根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荣根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90%。2、医疗费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可给予医疗依赖(瘫痪、伤残三级以上存在大小便失禁等合并症)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费10000-12000元/年。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88天,营养期评定在90天为宜,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23元。2016年8月30日购买残疾轮椅1张,计币66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清、于���娥支付护工李是生护工费3600元(120元/天×30天),2016年2月24日原告支付护工护理费1020元(120元/天×8.5天),2016年3月23日原告支付护工叶淼生护理费3400元(121.4元/天×28天),2016年4月原告支付护工叶淼生护理费用13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支付护工袁国圣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2016年5月15日原告支付护工叶淼生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2016年6月6日原告支付叶淼生护理费234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支付叶富豪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另查明: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于龙娥,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告陈荣根住院期间,被告李清支付住院医疗费14500元,门诊诊疗费724元,被告于龙娥支付护工李是生一个月护理费3600元,太���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陈荣根,男,1938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77岁,上高县工商局退休干部。原告陈荣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其儿子陈勇一同护理,陈勇在陈荣根事故发生前在五谷村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43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护理记录单》、江西五谷村酒业有限公司陈勇工作证明,工资表,支付护工护理费,《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根不承担责任,原、被告不提异议,且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是被告李清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清、于龙娥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123380.48元、门诊诊疗费724元,计124104.48元有病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9250元(26500元/年×5年×90%),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二级伤残证实,且双方不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46263.04元(123.04元/天×188天×2人),后续治疗费224540元(44908元/年×5年),被告辩称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应确定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27975元/年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住院过程中,原告伤情严重,需24小时全天陪护,且实际住院过程中白天请护工120元/天护理,晚上分别由原告儿子陈勇及其他亲属护理,故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12000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0元/天×18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具(轮椅500元),交通费752元,依《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荣根伤残程度二级伤残,出院后需医疗依赖对症等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年。结合司法实践及原告陈荣根出院后后续治疗等情况,核定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具(轮椅)66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交通费75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用品费用(专用垫床的绿色护理塑料布,两天一次用尿管,塑料引流带),住院期间188元(10元/天×188天),出院后18250元(3650元/年×5年)���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伤残严重,瘫痪在床,上述辅助用品实际需要,故酌定为15000元。综上,核定原告陈荣根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9250元(26500元/年×5年×90%),医疗费124104.48元,住院护理费45120元(120元/天×188天×2人),后续护理费216000元(43200元/年×5年),后续治疗费60000元(12000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0元/天×188天),住院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具(轮椅)500元,交通费752元,鉴定费2023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辅助用品费用15000元,合计6398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荣根的各项损失639849.5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0416.5元。二、原告陈荣根的其他损失鉴定费2023元,非医保用药12410元(124104.48×10%),辅助用品费用15000元,由被告李清、于龙娥承担。三、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已支付30000元、李清已支付15224元、于龙娥已支付3600元,应在陈荣根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陈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太平洋财保公司上高支公司承担580416.5元,李清、于龙娥应出10609元,陈荣根应进591025.5元。限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李清、于龙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