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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龙道发与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善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发,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善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龙道发,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玉溪路2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91709-1。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善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道发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公司)、余善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道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被告兴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李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善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0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道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被告余善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道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善告、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供销社综合楼。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派驻被告余善告为该项目负责人,主持该项目的全部工作。施工期间,被告余善告因施工需要,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河砂,经结算被告余善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善告总以多种理由推诿,毫无支付诚意。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一、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不存在。1.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商榷。2.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余善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即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由被告余善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即使被告余善告与被告兴业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与被告余善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余善告未予答辩。原告龙道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兴业建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兴业建设公司的基本信息。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余善告欠原告龙道发25000元材料款。4、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供销社综合楼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被告余善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兴业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余善告参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供销社综合楼工程投标及被告余善告的身份信息。6、内部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供销社综合楼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被告余善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7、安全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6一致。被告兴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怀化兴业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善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7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与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供销社签订了1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承建会同县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合同约定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余善告。同年7月17日,被告兴业建设公司与被告余善告签订了1份《内部责任合同》,将其承建的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工程按经营目标管理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形式交由被告余善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余善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沙子,2014年2月25日,被告余善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欠龙道发沙子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另加机制沙款5500.00,共计贰万伍仟元(25000.00)”的欠条,欠条下方有被告余善告的签名,并注明漠滨供销社用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余善告达成的口头购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余善告向原告购买沙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善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2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余善告应予以支付,但被告余善告作为被告兴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漠滨供销社综合楼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沙子用于漠滨供销社综合楼工程建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兴业建设公司负责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善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材料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道发支付材料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龙道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侯盛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